近日,交通运输部出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今后,农村公路将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办法》还首次明确提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六个来源。
据了解,200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截至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已全部出台了实施方案,为推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奠定了工作基础。
部公路司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次出台《办法》,目的是切实落实中央1号文件要求,进一步细化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进一步规范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进一步强化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进一步推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是《办法》提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原则,这是为了转变过去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有重有轻,投资有厚有薄,不能一视同仁的做法。今后,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要兼顾县、乡、村道等不同行政等级,做到有路必养,体现农村公路的公益性,发挥对广大农民群众的公共服务属性,同时,要做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安全设施的全面养护,保证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的服务水平。
资金是制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一大难题。《办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包括六个来源: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三是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四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的资金;五是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六是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办法》还对在农村公路养护中引入市场竞争、解决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相对滞后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吴楠)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